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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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1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王建民
       王春娟
被   告 乙○○
      丙○○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千分之十七即新臺幣玖拾貳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243之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被告分別共有之土地,其有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惟自民國70年起,系爭土地即為其
所辛苦開墾,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開墾全無用心,也未出力
。詎被告竟於91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6之所
有權,出賣給訴外人 李慧珍 ,並於91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被告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給李慧
珍前,並未通知原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通
知義務,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之全部所有權,粗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多年來所付出之心
血,因開墾及整地之費用至少有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土地出賣給李慧珍前,因積欠銀行貸款
,為解決債務問題,曾在屏東縣車城鄉農會以口頭告知原告
,詢問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是因原告表示不想購買,才
將系爭土地出賣給李慧珍,並無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況
原告要整地時,也沒有告訴被告,且整地費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為其與被告分別共有,被告嗣
於97年9月26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給李慧珍,
並於91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年
10月16日屏恆地一字第0970006114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
告有無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給李慧珍前通知原告
?又倘原告之優先購買權遭侵害,其損害額為何?
四、法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出賣
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給李慧珍前曾經口頭告知原
告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出賣給李慧珍之
土地登記代理人己○○到場證稱:被告因為積欠農會債務
,找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因為系爭土地是共有土地
,伊向被告表示是否先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購買,後來被告
告訴伊,在車城鄉農會曾經有向原告詢問是否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但是原告表示不願購買,伊才介紹李慧珍買受系
爭土地,伊本人並未口頭或書面詢問過原告是否願意購買
系爭土地,而是根據被告告知,所以認為系爭土地出賣給
李慧珍前曾經告知原告等語,足見己○○僅是受被告委託
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並根據被告表示原告不願意購買
系爭土地,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第2點註記「其他
共有人願放棄優先承買權」,是依己○○之證述,尚無從
證明被告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給李慧珍前曾
經通知原告一情,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所有權給李慧珍前並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
權一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多年來辛苦開墾系爭土地,因為被告侵害其優
先購買權,導致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受有整
地費用至少500,000元之損害一節,惟按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
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57年台上字第238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自70年起即辛苦開墾系爭土地,並支付整
地費用一節,惟此本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及提升共
有物價值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有何關連
,況依原告所提之整地收據,其支付費用之時間均發生於
00年至78年間,亦即在被告出賣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給李慧珍前,難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優先購買權,受有整地費用至少500,
000元之損害一節,即嫌無據。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
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
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
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
27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即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之利益,本院非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件原告如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對於被告有請求
以李慧珍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所載,被告係以64,575元之價格,出賣其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給李慧珍,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現已由91
年每平方公尺150元調漲為97年每平方公尺170元,此有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屏恆地三字第097000
712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1份在卷可稽,是原
告自受有系爭土地價值調漲所失之利益,惟依上開判例意
旨,應扣抵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64,575元,是原告因被
告侵害其優先購買權,所失之利益應為8,610元【計算式
:170元(系爭土地97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61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被告之應有部分)-64,5
75元(原告應扣抵之價金)=8,6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其中17/1000即92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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