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一
)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000元整,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24日至100年3
月24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簽訂自95年3月24日起
,按原告二年定儲利率加1.58%機動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7
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尚欠如主文所示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
00000000000),約定被告如未能依約如期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債務人除應付信用卡各項帳款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自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料債務人自97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該
信用卡並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積欠原告如上所述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繳款
明細、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900-46電腦連
線查詢單、交易繳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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