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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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千 儀」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
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
出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97年1月17日晚上
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97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
印1枚)」應更正為「署押1枚(指印1枚)」,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犯罪事實欄
」)一、第2、3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紋字第097011
9592號鑑驗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共16枚」
應更正為「共15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資料│應沒收之偽造之署押│
├──┼─────────────┼─────────┤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 楊千儀 」簽名4枚│
││山派出所警詢筆錄「應告知事│「楊千儀」指印8枚│
││項」欄內偽造「楊千儀」之署││
││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枚;於上││
││開筆錄「同意夜間偵訊」欄內││
││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名││
││與指印各1枚(第1頁);於││
││上開筆錄「同意採尿送驗」欄││
││內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
││名與指印各1枚(第2頁);││
││於上開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偽造「楊千儀」之署押即簽名││
││與指印各1枚(第3頁);於││
││上開筆錄之騎縫處偽造「楊千││
││儀」之署押即指印共4枚(第││
││2、3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楊千儀」簽名1枚│
│  │山派出所楊千儀涉嫌毒品案之│「楊千儀」指印1枚│
││確認照片上偽造「楊千儀」之│        │
││署押即簽名與指印各1枚(第││
││4頁)││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楊千儀」指印1枚│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表上「指印」欄內偽造「楊千│        │
││儀」之署押即指印1枚(第5│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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