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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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3596、27764、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甲○○、丙○○、己○○、丁
○○、乙○○之個人財產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