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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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