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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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
利率15%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如違約
,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本息遲延清償時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
款帳務副檔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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