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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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2
9,270元、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30日、到期日97年3月20日、
約定利息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5
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7,
567,21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7,210元,及自97年3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
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
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及被告部
分還款明細為證,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復未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67,210元,及自到期日
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5,943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