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被告 李秀玲 與原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原告乙○○與被告丙○○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乙○○之婚生子。
(二)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後,即未與被告丙○○有過同居生活,被告甲○○之法定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丙○○間既未有夫妻之實,是被告甲○○顯非原告婚生子,請為當事人間作血型或DNA比對自明。
(三)原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被告甲○○出生時一原告並不知情,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始經被告丙○○告知前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於法定期間內,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到庭陳稱甲○○確非被告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聲請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原告與被告丙○○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丙○○有同居生活,被告甲○○顯非原告之婚生子,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結果,該鑑定函認「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酌DNA分析結果,甲○○和 魏阿永 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七四八五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正。
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美非被告李秀玲與原告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