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毓欣
相 對 人 李俐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俐璇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七號)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發票人主張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
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
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至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如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之現繫屬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
否命供擔保,依理應與前揭裁定為同一解釋,而認其他法院
並無此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管轄權。
二、而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本院100年鳳簡字第347號)後,再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惟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受理該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