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被   告  鄭芳銘
       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芳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鄭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程文華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16元,及自民國92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自
9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鄭芳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不足額部
分則由被告程文華負擔。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鄭芳銘、程文華(下稱被告二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芳銘於92年3月27日邀被告程文華擔任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7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自92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234,416元未清償,經原告
催繳無效。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芳
銘給付前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鄭芳銘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程文華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查被告鄭芳銘部份,本院綜合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另被
告程文華部分,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
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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