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90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江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支付工具使
用,並應按約定償還,違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承認有如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惟被告現無還
款能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立約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
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辯之詞尚不足以作為駁回原告
請求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