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葉致仁
被 告 黃鈺惠
夏慎鴻
夏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夏恭仁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夏恭仁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夏恭仁(已歿)於民國92年8月12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夏恭仁並未依約
還款,至99年8月10日止,夏恭仁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227元,夏恭仁復於99年10月16
日死亡,並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其遺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9條第1項等
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民法第
1150條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