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蔡碧茹
訴訟代理人 黃桂蘭
被 告 李新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
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民事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
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訴外人 盧邱麗清 (
即共同發票人 何燕倩 之阿姨),擔保共同發票人何燕倩對訴
外人盧邱麗清所負債務,因誤植緣故,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均在發票日之前,故訴外人盧邱麗清要求共同發票人何燕倩
將系爭本票均作廢,另開立合於格式之本票5紙予訴外人盧
邱麗清。詎料,共同發票人何燕倩竟未將系爭本票作廢,反
擅自將系爭本票交與其夫即被告,原告與被告、共同發票人
何燕倩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不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與共同發票人何燕倩共同在系爭本票簽名
,即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取得票據
時全不知情,原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
考)。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並無受
款人之記載,亦無第三人之背書,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何燕倩交付與伊,作為清償
何燕倩對伊所負債務之用等語無訛,堪認兩造間應屬直接
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
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共同發票人何燕倩與訴外人盧邱麗清間之借款債
務而簽發,惟因發票日與到期日誤植之緣故,故系爭本票
已由訴外人盧邱麗清作廢,交還與共同發票人何燕倩供其
銷燬,原告係擔任何燕倩與盧邱麗清間借款債務之保證人
,實際上與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核與證人盧邱麗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
本票確係因共同發票人何燕倩欠伊債務,故由伊要求原告
擔任共同發票人,擔保何燕倩對伊所欠債務,後因發票日
與到期日填相反,故退回何燕倩要其撕掉,何燕倩並另開
5紙本票交與伊等語相符,並有證人盧邱麗清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之共同發票人何燕倩另立發票日為96年8月21日之
本票5紙及借據等件(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6頁)在卷
可參,再被告對於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並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原告為
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且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及應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非背
書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共
同發票人何燕倩直接交付與被告供清償債務之用,則被告
(執票人)取得原告(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非嗣後經票據流通轉讓而取得,是兩造間確屬直接前後手
關係無訛,故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款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存在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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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視為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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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3月21日│300,000元│96年8月21日│TS03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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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12月21日│300,000元│96年8月21日│TS031077│
├──┼──────┼─────┼──────┼─────┤
│003│97年7月21日│300,000元│96年8月21日│TS031078│
├──┼──────┼─────┼──────┼─────┤
│004│98年3月21日│300,000元│96年8月21日│TS031079│
├──┼──────┼─────┼──────┼─────┤
│005│98年5月21日│300,000元│96年8月21日│TS03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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