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被   告  張温平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動用借
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132,341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18,323
元及利息部份為14,018元)未按期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5年
9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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