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呂英俊
被 告 郭兆銘
郭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兆銘、郭洲國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一一六五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郭兆銘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兆銘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洲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父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郭兆銘所有,因被告郭兆銘於民國99年1月
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需按月償還1
萬元,惟被告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嗣經原
告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4日
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郭兆銘強制執行時
,竟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被
告郭洲國名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
侵害原告債權而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聲明: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郭兆銘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兆銘則以:系爭土地原本即伊父即被告郭洲國所有,
當初係因節稅故移轉至伊名下,欠錢當然要還錢,伊係因目
前沒有能力還,若有能力願意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郭洲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郭兆銘於99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使用,約定每月償還1萬元,詎被告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
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被告郭兆銘則於99年12月3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即被告郭洲國,有借據、
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原告復主張被
告郭兆銘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郭洲國,有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
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
亦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郭兆銘於99年12月3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妥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洲國,被告間贈與行為
顯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被告郭兆銘雖
辯以系爭土地本為其父被告郭洲國所有,因怕將來繳稅,
才先過戶予伊兄弟,後因99年11月3日原告女兒去伊家欲搬
東西,被告郭洲國一氣之下,要求伊將系爭土地歸還云云
,然查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郭洲國前於93年2月12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兆銘,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徵。縱被告郭洲國基於節稅目的而移轉所有權予其
子,此為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尚無礙於所有權移轉之效
力,是系爭土地自93年後已為被告郭兆銘所有則無疑義。
被告郭兆銘嗣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郭洲國,自屬無
償行為無訛。
(三)又被告郭兆銘於99年間總財產,僅餘價值近15萬之不動產
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然
被告郭兆銘積欠原告達四十餘萬,是其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洲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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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贈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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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11,650│1/8│原因發生日:99年12月9日│
││768地號土地│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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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