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53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
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詎至100年8月17日止,共計積欠258,313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132,876元及利息部分為125,437元),依據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約定書及客戶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