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劉冠志
被 告 楊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