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馬芝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4529號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
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規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
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交抗告費新臺幣一
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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