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341號
原 告 張天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萬得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據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090元在案。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表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或計算之依據,然依其所附之收據原告所計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達摩木雕、瓷瓶、花瓶、瓷椅部分,顯非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茲本院依職權調取民事執行處送請有鑑定
資格之鑑價公司所鑑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新力電
視一台、達摩木雕一尊、圓形瓷瓶一個、花瓶一個、圓瓷椅二個
及端硯一個)之交易現值,認應以卷附之該鑑定報告書貳、標的
物鑑定價格說明之二、同性質物品中古市場價格資訊說明之中等
價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達摩木雕一尊:225,000元、圓
形瓷瓶一個:7,000元、花瓶一個:8,000元、圓瓷椅二個:8,00
0元×2個=16,000元】,至端硯一個及新力電視一台部分,因前
者以中等價值2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者因中古電視折
舊汰換率較高,以最低價值12,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均尚屬
可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共518,000元(計算式:
225,000元+7,000元+8,000元+16,000元+250,000元+12,000元=
5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
3,090元外,尚應補繳2,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