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拾壹張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3,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3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3,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9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每日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1部行為,其每日之上開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係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3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21張及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1│55│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後段│││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ˇ│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處斷。││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3│56│刪除││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重其刑至2分之1。││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4││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