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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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陳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八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祥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17元,及
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
算之利息,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2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17元,及自10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688%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年利率3.12%計算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
0元,約定於104年10月3日到期,每月3日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息16.88%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101年1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117,41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