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被   告  胡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胡坤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18元,及
其中96,588元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
滯納金2,7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8
元,及其中96,588元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107,818元,及其中96,588元自99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按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
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0,518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7,818
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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