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翔
被   告  林人茂
訴訟代理人  黃煜銘
受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73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8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4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中正二
路56巷,因自中正二路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注意正行
駛於慢車道,由訴外人張鴻翔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擦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前車燈及車身受損。原告為此預估將受有修理
費用18,735元(零件費用4,538元、工資14,197元)之損失
,且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因工作所需,須自行租賃車輛
以為代步,亦將額外支出租車費用7,150元,另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885元,及自102年3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鴻翔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原係
違規臨時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嗣又從慢車道突然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
張鴻翔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所行
駛之中正二路快車道路面明確標示可直行或右轉之指示標線
,被告遵從相關交通標誌於該路口漸序向右換入慢車道並減
速右轉行駛,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故
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
系爭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欲右轉中正二路56巷時,適與行駛於慢車道,由訴
外人張鴻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
燈及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下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
服務廠估價單、短期租車報價單、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
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第57至65頁、第
10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交通大隊調閱系
爭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路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8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因被告未讓直行於慢車道由訴外人張鴻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先行,於訴外人張鴻翔緩慢起駛,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閃
爍亮起時,仍率爾自中正二路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右轉,至
訴外人張鴻翔固係直行於慢車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為禮讓於中正二路人行道上之行人穿越56巷口,因而暫停行
駛,惟訴外人張鴻翔既係自停止狀態中漸速起駛欲右轉至56
巷口直行,其於起駛時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至56
巷口處,因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兩造所提出之大樓監視器光碟與系爭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光
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復有
兩造提出之上開光碟翻拍照片可證。堪認本件被告於快車道
欲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56巷口時,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
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當堪認
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
注意,則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難認無因果關
係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上開抗辯尚非有據。惟訴外人張鴻
翔既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已因等候行人通過而停駛,則於起駛
時自應注意四週來車,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訴
外人張鴻翔竟疏未注意而直行,因而發生擦撞,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
中正二路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注意起駛於慢車道之系
爭車輛所致;惟系爭車輛於慢車道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亦同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7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0至101頁背面)。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上揭勘驗
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鑑定意見書及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
狀,認訴外人張鴻翔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
,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論述於後。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預估為18,7
35元(零件費用4,538元、鈑金工資8,349元、塗裝工資5,
548元、引擎工資3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12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即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計算折舊額時,如其使用年數超越5年者,依:
S(殘價)=C(取得成本)/N(耐用年數)+1,所得
殘價即為折舊額;如使用年數未逾5年者,則依車輛原價扣
除殘價後乘以折舊率再乘以使用年數即為折舊額,計算公式
〔(C-S)×0.2×使用年數〕。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86年4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5頁),算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1年7月12日已使用
15年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4,538元,
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年,顯已超過自用小客
車資產耐用年限,揆諸前揭說明,於計算必要材料費用時,
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故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756元【計算式:4,538÷(5+1)=7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19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維修費用共計14,953元。
2.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伊平常工作代步之用,伊名下固有另一
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車輛由伊配偶即
訴外人張鴻翔使用,而伊與訴外人張鴻翔任職於不同公司,
且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高雄市立五福國中、高雄啟智學
校,伊日常生活需要開車以接送小孩上、下學,則在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車以供代步,有其必要性,被告自需賠
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租車費用,參考市場租車行情資料,以
VIOS車型1500C.C.車輛之日租金約1,430元,故於系爭車輛
送修之5日期間,被告應賠償租車費用7,150元乙情,並提
出歐力士租車短期租車報價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照、名片、全戶戶籍謄本及聯絡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卷二第25至31頁)。
②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
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
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
與其配偶既有固定職業,兩人任職於不同公司,且原告平日
需接送小孩上、下學,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參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5日,亦與系爭車輛損害程度相當
,是原告在必要之修車期間確實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本院認為以每日租車費1,430元計
算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亦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
車輛受損維修期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日之
租車費即7,15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精神損
失5,000元部分,因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復
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上開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權利,則其請求精神損失,自無可取。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
,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張鴻翔駕駛系爭車輛自慢車
道起駛,未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終致肇事,是訴外人張鴻
翔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雖為訴外人張鴻翔,然訴外人張鴻翔應係得
原告之同意而駕駛車輛,堪認訴外人張鴻翔為原告之使用人
,是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過失之程度,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
,682元【計算式:(14,953+7,150)×(1-20%)=17,
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3,000元
覆議鑑定費2,000元
合計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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