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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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70號
原 告 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昭慶
被 告 胡義鴻
利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胡義鴻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義鴻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被告利家琦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
牌號碼000—L5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
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胡義鴻使用,被告胡義鴻應按月
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牌照稅、燃
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胡義鴻積
欠行政管理費6,000元、保險費16,200元、停車費及ETC催繳
單990元、違規罰款9,000元,共計32,190元未付,經催告仍
不給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行照、
號牌,並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另被告胡義鴻於101年12
月4日以利家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呂學道借款10萬元,
約定被告胡義鴻應自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分11
期,於每月4日交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
計11萬元,若有1期未依期履行加收違約金1萬元,超過3期
未按月繳交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呂學道即得請求全部清償
;詎被告胡義鴻嗣僅於102年1月4日、同年2月20日、同年6
月4日各給付原告呂學道1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呂學道借款
8萬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9萬元未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將系爭行照、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並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32,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學道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費計算表、借據、靠行帳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繳
款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義鴻將系爭行照
、號牌返還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及原告萬事達交通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190元,暨原告呂學道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8萬元、違約金1萬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萬事達交
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利家琦連帶返還系爭行照、號牌部分,
因被告利家琦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又未主張及證明被告利
家琦占有系爭行照、號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呂學道間約定之借款期間
原係自101年12月4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雖約定之借款期
限尚未屆滿,但因被告超過3期未按月繳交而視為全部到期
,並斟酌本件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利息為1萬元,又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約定之
違約金1萬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以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
。
四、從而,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胡義鴻返還系爭行
照、號牌,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
3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呂學道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