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恩勤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8號、
99年度港簡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思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
安全,仍於102年6月2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0鄰○○○00號之5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30分,在行經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大寮與光復路口時,
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酒駕車情事,經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恩勤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
㈥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
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