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王新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79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中之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零貳元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
玖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464元,及
其中43,262元中之37,396元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4,202元中之119,25
6元自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6年2月3日止,尚欠
消費款37,396元及利息4,066元,總計41,46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4年5
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02年9月2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19,256
元及利息152,946元,總計272,202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13,664元(含信用卡金額41,462元及
現金卡金額272,20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