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柏 原
被 告 林均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
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
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96元,及其
中51,031元自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65,993元,及其中54,818元自95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2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分別至95年7月27日及95年9月27日止
,尚分別欠款57,796元(含本金51,031元及利息6,765元)
及59,143元(含本金54,818元及利息4,325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6元
合計1,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