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6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2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B651846號、第裁22-1AB718744號、第裁22-1AB762570號、第裁22-1AB821396號、第裁22-1AB830468號、第裁22-1AB856869號、第裁22-1AB869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按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當事人於聲明異議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且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當事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當事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不因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
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之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掛號郵寄之方式
將該所98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B651846號、第裁22-1AB718744號、第裁22-1AB762570號、第裁22-1AB821396號、第裁22-1AB830468號、第裁22-1AB856869號、第裁22-1AB8698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亦為車籍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於98年7月3日將通知書寄存於臺北橋郵局(21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7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應認本件7件裁決書已於98年7月3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是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7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8年7月3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受處分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依法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7月23日(星期四)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㈡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98年6月23日作成裁決書、98年7
月3日將裁決書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後之98年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明書」表明不服之意,有上蓋有收受日期章98年8月18日之申明書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係以98年8月18日之申明書為聲明異議之表示,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內記載本件應以98年7月3日寄存送達之日加計10日為裁決書之送達日,並以受處分人98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狀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表示,尚有誤會。惟本件縱以原處分人98年8月18日申明書為聲明異議之表示,亦已逾期,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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