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奕君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奕君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9年10月18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99年8月25日桃院永99司執消債更庭字第92號開始更生程序公告等件在卷足憑,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9年10月28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先後於99年11月26日、
100年1月5日、100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
7日內提出更生方案,且該函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21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顯見債務人欠缺更生誠意,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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