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錫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後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蕭錫鈴坦承不諱,其於106年1月18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2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復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昭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蕭錫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旋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依修正前規定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故檢察官追訴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蕭錫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明知自己患有B型肝炎、小型肝癌,經電燒手術後需長期追蹤及藥物控制,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科刑初犯,亦無其他自首等減刑事由,當無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餘地,至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無非是監所執行問題,與量刑因素無直接關連;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機械鞋業等仲介、離婚、子女歸前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