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財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財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財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以其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張永昌 (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張永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岳母 彭秀梅 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投注站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粘財銘向張永昌下注簽賭,若簽中「二星」,每注80元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每注75元,可得5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每注75元可得75萬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賭金悉歸張永昌所有。粘財銘此次簽賭則選取「14、32×17、21×29、20×36、35」簽賭三星、四星,每注各新臺幣(下同)30元,「29、
32、35、20、17」簽賭二星、三星,每注50元,「42、43、45」簽賭「特別號」,每注100元;另簽賭「天地碰」,以「45碰32碰17碰29」,「天二」、「天三」每注各50元,簽注總金額為2,322元,並簽中「天三」及「三星」,扣除簽注賭金後,由張永昌賠付11萬7,128元,以此方式與張永昌賭博財物。嗣於105年8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永昌上開賭博場所執行搜索,查獲張永昌在該址經營六合彩,並扣得 粘銘財 等人之簽注單,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財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組頭張永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注單照片及簽注單影本各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粘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件簽賭獲利11萬7128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證人張永昌於警詢對此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1萬7128元,應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供其用以聯繫賭博所用之物,然被告本人平日生活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徵,考量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