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廣輔佐人陳福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4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郁婷書記官涂曉蓉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廣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行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芳醫院門市大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遭店長 王心怡 察覺有異而追躡至店外將陳廣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紅豆麵包1個(已由王心怡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涂曉蓉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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