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奇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奇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0.5180公克、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58公克,106年度青字第209號),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依鑑驗實務,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及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