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嘉谷基於接續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2月間某日止,在彰化縣○村鄉○○村○○路91之1居所,接續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之「ts.777.net)賭博網站,鍵入會員帳號後取得會員資格及密碼後,提供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作為下注賭博時,與九洲娛樂城網站兌換賭博點數之交易帳戶,並以簽賭「賓果」類別之遊戲賭博輸贏。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押注九格宮上之之7條線,下注完後九宮格內圖案便會隨即變動,當九宮格內直線或斜線中3個圖案相同便贏得該線之彩金,依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論輸贏。若賭輸者則所押注之款項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若下注獲勝,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九州娛樂城網站獲得點數,王嘉谷如欲將所贏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再由該網站提供之 羅萱民 所有兆豐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王嘉谷之前開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即登入頁面等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羅萱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嘉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其住處之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線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機車修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參與下注簽賭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卷第3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