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生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曾德榮被告 王世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國生從事清潔環保行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廢棄物與回收物品(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吊銷),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即告訴人王世璿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吳國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2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鄧見義 進行清潔回收業務,沿新北市○○區○○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適被告王世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向道路自後方駕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誤以為被告吳國生要右轉進入三民路,不意被告吳國生卻向左迴轉,因而不及剎車,其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被告吳國生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吳國生因而受有頭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世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中被告吳國生因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