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之記載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明訓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既經警尋獲並發還予被害人 張雅婷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張雅婷警詢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5號被告楊明訓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上午2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沈裕哲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在沈裕哲母親張雅婷名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經沈裕哲於同日13時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裕哲、張雅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害人張雅婷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明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7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