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瑞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瑞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訊問後,當庭諭知聲請人交保1萬元,聲請人並於同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後交保在案,而被告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聲請人另案入監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年8月16日通知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並於107年8月28日以匯款方式發還聲請人前揭保證金1萬元且已指定匯送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各卷宗審閱無訛,是本案之保證金既已發還予具保人,本院自無從再為准予發還保證金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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