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7號原告 謝雅靖
謝婷婷
謝姍姍
謝帛橙
謝松永
廖鳳珠
謝冠毅
謝秀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被告 謝松芳
潘家侑謝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一)被告間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47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同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潘家侑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謝松芳名義。(三)被告謝松芳應將上揭回復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及被告謝松芳公同共有。備位聲明為:
(一)被告間於112年7月5日就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於同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潘家侑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2年8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謝松芳名義。(三)被告謝松芳應給付原告3,124,053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728及747地號土地回復至移轉前之狀態,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謝松芳公同共有,如給付不能時,被告謝松芳應給付原告3,124,053元(即728及74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被告謝松芳移轉登記或損害賠償所受之利益即728及74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124,053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4,0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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