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尚佳、竊取機車之目的、手段,所竊得贓車使用4日後
隨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另被告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保全
業等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