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郭世豪
被   告  程光逵 (原名「 王光逵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付,如有逾期
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其後中華商業
銀行於96年12月14日由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上海匯豐銀行再於99
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履行,至98年12
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6,716
元、利息6,802元及違約金3,941元等合計6萬7,459元,
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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