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玉
      徐棋書
       林劍誠
       林添枝
       陳國華
       張志堯
       許義雄
       區廣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添玉、林劍誠、林添枝、陳國華、張志堯、許義雄、區廣源在
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棋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參拾貳顆、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添玉、徐棋書、林劍誠、林添枝、陳國華、張志堯
、許義雄、區廣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另查,被告徐棋書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
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賭博
方式、犯罪動機、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象棋32顆、骰子4顆及賭資新臺幣38,700元,分別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
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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