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丁偉民
張智強
被 告 周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期繳
付,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19.71%計收循環信用利
息。並請求延滯第一個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加計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每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10月
30日止共消費簽帳95,009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亦未獲置
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3元,及其中95,009
元,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