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石生瑋
訴訟代理人 石生瑩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 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7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
尚積欠本金170,543元及相關利息等金額未償(下稱系爭債
權),嗣高雄中小企銀於80年間就系爭債權對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0年度促字第531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1年度執字第8167號事件
受理,惟執行無效果而由高雄地院核發81 高維民 正818167字
第270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輾轉受
讓系爭債權,被告曾於99年間寄發催繳信函予原告,原告以
為是詐騙集團而未處理,被告復於10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得原告之存款11
,382元,另於107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408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酌減違約
金,且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另系爭債權為汽車借款,高雄中小企銀未優先就擔保品即原
告之汽車取償,應係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系爭
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金額為本金170,543元,被告與前手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卻記載為本金191,011元,非同一債權,且
原告先前未受歷次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有撤銷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
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
,再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再由中華公司於98年6月
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由被告自上昇公司受讓系爭
債權。被告已於99年11月17日寄發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
予原告,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至利息部分,被
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
編號3所示,就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為減縮;另原告未曾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及前手自無受領遲延可言;至被告
及前手之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之債權額191,011元係
以原告積欠本金170,543元加計78年11月26日起至80年1月
16日止之利息15,273元,及訴訟費用5,195元得出,與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者為同一債權,且被告亦僅以本金170,543
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非191,01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規
定可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即指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裁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債權人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觀首
揭條文之規定自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關於原告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部分
:
查系爭債權初係由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於80年1月14日作成,並於同
年2月13日確定,有被告所提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
住所為「高雄縣○○市○○○路○○○○號」,核與原告陳
稱其於80年6月25日前係居住於上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
第5頁反面),至原告陳稱其未曾在上址設立戶籍等語,
因戶籍地址並非民法上住居所之唯一認定標準,與系爭支
付命令是否有效成立無關。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80年間所
作成,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而確定,依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屬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再為與系
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
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包含系爭債權之
利息、違約金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有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應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及高雄中小企銀未優先就
擔保品即原告之汽車取償,應係受領遲延而不得請求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核減等節,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
立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
之該部分異議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
(三)關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曾分別於100年1
月28日、102年11月25日、107年8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強制執行之利息均為自92
年間起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1816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24號、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3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未超過5年,
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得請求自100
年1月28日回溯5年即95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而被告
陳稱:其以95年1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再以其曾於100
年度司執字第18169號執行事件因扣押原告存款而受償之
11,382元抵充利息後,於107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系爭執
行事件之請求執行金額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既已就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減縮請求強制執行
之金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原告主張關於債權讓與合法性部分:
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
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6條、第
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
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
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之
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
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
未受系爭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11
月17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內載有系爭債權之前揭債權讓
與過程及被告人員之聯繫方式,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函、回執、歷次債權讓
與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0~54頁反面),原告亦
不爭執其已收受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
告已合法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嗣後於100年、102年
、107年間分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不合。原告另
主張系爭債權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本金金額與系爭債
權憑證金額不符,並非同一債權等語,然原告並不爭執高
雄中小企銀對其有系爭債權,並參酌被告已取得證明系爭
債權之相關文件,及持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有被告所提特種小額貸款償還契約書、放款帳
卡、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58頁)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陳稱: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之債權本金19
1,011元係以原告積欠本金170,543元加計78年11月26日
起至80年1月16日止之利息15,273元,及訴訟費用5,195
元得出,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者實為同一債權等情,堪
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經合法讓與等語,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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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謝朝章 、 謝景村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內容│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高雄中小企銀)連帶給付170,543元,及│
││自7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算之利息,暨自78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129元。│
├──────────┼──────────────────────────────┤
│編號2:被告於107年│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朝章、謝景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
│8月30日就系爭執行事│告)170,543元,及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算之利息,暨自7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
│編號3:被告於107年│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謝朝章、謝景村)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
│10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告)170,543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5%計│
│件具狀更正之聲請強制│算之利息,暨自7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執行請求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