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柏勳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四
元(含本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已計利息六千八百
九十八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
信用卡帳單影本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