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張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美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
銀行)成立現金卡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追加
循環信用額度,借款利率改為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期滿六個月,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
上遲延記錄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計算至全部貸款本息
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之帳款未償。渣打銀行
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一件、現金額度申請書及額度追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貸
款餘額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
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現金額度申請書及額度追加申請書
影本各一件、貸款餘額分攤表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
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