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8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7年5月26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月桂冠卡拉OK店內消費後,竟於同年6月1日持業經申報遺失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10日、面額31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該店經理乙○○充為支付消費之債務,嗣經提示不獲付款,其後亦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黃月鈴 、乙○○之證述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作工之薪資,伊不知道支票有問題,如果伊知道支票有問題,不可能還在支票上背書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等語。
四、本件系爭支票係肯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之票據,嗣由被告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黃月鈴,由黃月鈴向銀行提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黃月鈴證述綦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然查,支票在社會上本具有流通性,不論係買賣、租賃、借貸、僱傭、承攬等法律關係均有交付支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因工作薪資之關係所取得,本為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所辯為虛妄。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收受支票之人並無法從支票之外觀、型式得知所收取之支票是否為經申報遺失之支票,且支票既具有流通性,收取支票之人本無義務查詢所收取之支票是否為業經掛失之支票,是被告縱未查詢支票是否業經掛失,亦屬現今社會常情,尚難僅因被告交付之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即遽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已知悉系爭支票業經掛失之情況下,而仍交付予乙○○充為消費款項,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論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俞力華得於1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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