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止血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止血袋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另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月2日,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所減得之刑,故免予執行,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於97年
5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 莊景晃劉信標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7支(起訴書誤載為
3支,應予更正)、沾殘海洛因殘渣袋2個、塑膠止血袋1條及其與莊景晃、劉信標共有之海洛因3包含袋(合計淨重
1.2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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