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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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2720判決免刑在案,再於5年之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1日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0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再於98年3月15日凌晨1時至2時之間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98年3月16日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燒烤使之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凱他命一包(淨重0.018公克)、手機1支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杓子1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等執行程序,曾經5年用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杓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凱他命1包及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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