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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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9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㈡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7月4日,於95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32之1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翌(15)日,在前開地址大樓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
5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