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事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所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明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到案日期98.3.27.,因員警未將罰單送交當事人(郵遞掛號),事後司法裁奪再將罰單送交當事人(
98.5.12.依據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98.5.12.中監自字第0980018296號函辦理要求郵寄掛號,於5.22寄達,明顯故意造成當事人困擾。㈡該員警所持照片,均系強制用燈光照射(且使用手機拍攝),在前方拍照,意圖模糊牌照號碼,使人不得辨識(如有犯罪意圖,怎會讓前方車牌無法辨識,不合乎常理),且手機數位低,不能公平判讀,容易誤判,另所方提出照片,怎能證明為同一手機拍攝,且拍攝距離明顯不同,公平性有待爭議?㈢車牌並未不能辨識,於罰規中明顯不符,故請法院公平裁定(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牌號)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則以:緣異議人駕駛0888-SE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3月12日19時40分許,在五權西、黎明路口,因汽車牌照違規塗抹反光漆致不能辨認其牌照,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後於98年4月2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96年5月6日98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2日以中監自字第0980018296號函轉原舉發單位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分四交字第0980011679號書函重新檢送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1紙予本案異議人,於98年5月21日完成送達,原處分機關接獲異議人電話申請,依其意思表示於98年5月22日開立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上開舉發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4月2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7698號函復略以「員警於98年3月12日19時40分,在本市○○○路與黎明路口,發現0888-SE號自小客車噴反光漆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員警予以攔停稽查及照相採證後,依違規事實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並責令改正之處分。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機關98年4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處分,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經本院98年5月6日98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98年5月18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11679號函檢附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按址重新送達,異議人已於98年5月21日收受送達,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交通事件裁定、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5月18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11679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三)又本件異議人堅稱採證照片係強制用燈光照射在前方牌照,意圖模糊牌照號碼,使人不得辨識,且使用手機拍照,不能公平判讀,並車牌並未不能辨識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所謂「不能辨認」其牌照,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識,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識者亦屬之,經查,本件違規車輛經員警於98年3月12日19時40分,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發現0888-SE號自小客車噴反光漆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員警予以攔停稽查及照相採證後,依違規事實舉法,本件舉發過程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4月2日中分四交字第09800078698號函復說明二陳述綦詳,參諸本件卷附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之後車牌(於夜間車尾燈開啟,現場光源並無不足情形)呈現一片白色反光,完全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編號2、3所示之前車牌(於夜間車前大燈開啟,現場光源並無不足情形)亦僅能辨識第1、2及6位數字號碼為0、8、E,其餘數字號碼均無法辨識,異議人所辯並未不能辨識,顯然無據,且按交通部所核發之車牌,均未塗抹任何反光物質,目的係在使肉眼與科學儀器在任何天色、光源情況下易於辨認,以確保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與憑信性,佐以編號4所示之未噴反光漆之一般車輛車牌號碼照片(於夜間車前大燈開啟)之車牌號碼清楚可辨識,勘認本件違規車輛之前後車牌確有噴反光漆或塗抹其他類似反光材料,致使照相器材等科學儀器無法辨識(本件採證之科學儀器縱然為照相手機,亦未影響本件照片畫質),足以影響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與憑信性,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仍以係強制用燈光照射在前方牌照,意圖模糊牌照號碼,使人不得辨識,且使用手機拍照,不能公平判讀之詞置辯,顯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分別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無不當,應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